中華民國105年12月 Dec. 2016

保證金分期退還爭訟案例探討

國工局工務組/連逢泉撰稿

前言
  本局工程具有標的金額龐大及工期長等特性,故要求承包商應提供各項保證金,諸如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等,而這些保證金或有依工程進度或依時間分段退還規定。本文即為從兩件案例探究保證金分期退還在法律上的性質。

本局保證金分期退還規定
  本局相關保證金分期退還規定,主要係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並於契約投標須知訂定,分項說明如下:

一、 履約保證金:依工程施工進度分4階段(進度達25%、50%、75%及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無息退還,各階段退還金額均為履約保證金之25%。
依施工進度為依據,執行時依工程估驗單或每月施工進度表所載實際累計進度為基準。工程進度達到解除門檻後,由承包商向工程局申請,並經工程司(工程處)審核同意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二、 預付款及還款保證:工程司自估驗金額達決標總價20﹪起迄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
依工程估驗單估驗金額達決標金額20%為分期扣回起啟點,直至決標金額80%全部扣回,故每期扣回比例或金額,會隨估驗金額不同有變化,執行上尚未有因分期扣回有過爭訟案例,並由工程處隨每期工程估驗直接於估驗款扣回。
三、 保留款保證金:無分期退還規定。並規定其有效期係迄至,完工驗收合格後提出保固保證金之日止。
保留款性質係作為工程品質保證,最終多直接轉作保固金,故並無分期退還問題。
四、 保固保證金:依契約保固期規定,於不同工程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檢驗合格後,按各保固期含括工程金額佔結算總價之比例分別無息退還。
本項條文規定單一工程契約如有不同的子工程(道路/建築/機電等)及保固期規定,於各子工程個別期滿,並經工程司就保固期各項應辦工作進行檢驗合格後,依其各項工程佔結算總價比例,分別退還保固金。
惟部分機電工程或交通控制系統等,因保固期間設有定期維護及故障通報叫修規定,故其保固期通常較道路橋梁工程較長(2年以上),也設有以保固時間分期(通常以半年為一期,分4期)檢驗合格後,退還25%保證金。

爭訟案例一
案由: A工程進度為79%,承包商從未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因承包商無故停工14日以上,遭違約逐離工地,並通知保證銀行應繳交全部未解除之100%履約保證金。保證銀行拒絕繳納,本局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保證銀行應繳交100%履約保證金。
本局主張:
1. 承包商從未合法向本局申請解除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本局也未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保證銀行就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確未解除。
2. 保證書,性質上具有獨立性,保證銀行於本局所提示之憑證符合保證書之付款條件時,即應履行給付保證金之義務,不應抗辯已為解除責任。
保證銀行主張:
1. 連帶保證書訂有依契約規定遞減保證金總額之約定,使保證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與承包商所負保證金債務之範圍應為一致。
2. 履約保證金須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遞減時,本局即應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比照遞減保證銀行之保證總額,無須本局正式同意解除。
判決結果:
1. 一審本局全部勝訴,保證銀行應給付100%履約保證金。
理由: 履約保證金係於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可遞減保證金之情況時,即可隨之遞減其保證總額,尚無從認為保證總額業已依契約之規定遞減,本局已認定承包廠商有不發還保證金全部之情形,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保證金,請求即屬有據。
2. 二審本局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保證銀行應給付50%履約保證金。
理由: 保證書既有遞減規定,即得依該約定比照遞減。本局終止系爭契約時,工程估驗單記載實際進度為71.89%,經實際評值扣除材料部分,實際完成進度為64.2%,應足以據為認定已完成工程進度之依據。依系爭保證書遞減規定,保證銀行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額為50%。
3. 三審兩造各自上訴,均遭駁回,全案終結。
小結: 本案最終以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並參照保證金遞減規定,判定保證銀行應繳付對等金額,並不以本局有無正式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依據,可提供參考。
爭訟案例二
案由: B機電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須辦理保固維修工作2年,每半年為一期,經保固檢驗合格,即退還保固金25%,承包商於保固期間內並未分期申請解除保固金。另有設施故障限時維修延遲扣款規定,依單一事件扣款,並依當期退還保固金額為累計扣款上限。保固期間,第1、2期有延遲扣款約80萬及29萬、第3期未有延遲扣款事件,第4期則故障頻傳維修逾時嚴重,單期扣款累計已超過全部保固金。經通知保固保證銀行繳納100%保固金,銀行拒絕繳納,本局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保證銀行應繳交100%保固金。
本局主張:
1. 因保證書屬獨立性與無因性之付款承諾,非民法保證,而該等維修延遲扣款係發生於保固期,是時保證書仍屬有效期間內,故保證銀行自不得執承包商廠時效是否完成對抗。
2. 承包商並未依爭契約文件每半年申請檢驗及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而係至保固期限屆滿時才一次向原告申請檢驗,故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僅有1期估驗計價,而該期即等於全額保固保證金,故本局自得請求給付全額保證金。
保證銀行主張:
1. 本局請求保證金時,已逾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保證書已失效,不得請求給付保證金。
2. 系爭契約文件約定保固期為2年,以半年為一階段,每階段屆滿且完成保固檢驗合格,本局即應退還保固保證金之25%,可知每一階段保固保證金應為25%,若每期實際罰款款高於上述金額,仍以25%為上限,故本局僅得就各期分別請求,不得以一期100%作為請求。
判決結果:
1. 一審本局全部勝訴,保證銀行應給付100%保固保證金。
理由: 本局不發還保證金情事既發生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屆至前,則保證銀行依規定應立即照付。承包商於2年保固期內,未曾以半年為1階段分次申請檢驗及退還保固保證金,而係於保固期滿後1次申請檢驗,則系爭工程保固部分既僅有1期估驗,自無適用分階段申請檢驗因而分期計算應退還保證金25%約款之餘地,故保固罰款之最高扣款額即應為100%保證金。
2. 二審本局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保證銀行可依分期給付保固保證金。
理由: 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事,若發生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屆至前,保證銀行負有於保證總額內,依本局通知撥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並非本局須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向保證銀行提出請求,否則即不得再為請求。
保固期第1、2、4階段雖均曾發生故障情形,惟承包商已在各該故障保固期間內完成維護工作,則本局即負有分期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惟因承包商有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修復工作之情形,故得自每期應退還保固保證金額度中扣除罰款。而本局每期得扣款之最高限額,係各期保固保證金數額之25%。
3. 三審兩造各自上訴,均遭駁回,全案終結。
小結: 本案最終以不發還保證金事件,發生於保證書有效間,本局仍可請求;另保證書若有遞減規定,承包商若已完成規定工作,並不因有無申請解除保證責任,或本局有無正式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依據,可提供參考。

結語
  以上,就本人曾經參與保證金分期退還爭訟,囿於本人法律專業,僅能擇要簡單陳述,在此提醒,詳細內容及攻防答辯仍宜綜觀全貌,才不會有缺漏部分。
  保證金在工程契約執行過程,某種程度可說是係本局權利保障,以上兩個案例可以瞭解,保證書係屬付款承諾性質,一經本局通知付款,保證銀行即負應立即依約給付的責任義務。惟契約訂有分期退還解除或遞減規定,在條件成就時,或許承包商未按契約規定申請退還,惟司法實務最終仍可能以條件成就,認定已解除部分責任,就此提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