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2年8月 August. 2013

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法規修訂後

 土地徵收實務作業各階段需注意事項(上)

國工局用地組李謀中/撰稿

前言
「土地徵收條例」增、修正部分條文,總統以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公布施行後,內政部陸續訂頒土地徵收相關子法、細則、作業手冊、作業要點、注意事項、及函釋規定等,與修法前相較,土地徵收實務作業已有多項變革,為方便同仁於辦理土地徵收實務作業中減少疏漏,茲將用地取得作業各階段需注意事項整理臚列如下,謹供同仁參考並請配合相關法規規定及交通部定期所送之土地徵收補正原因彙整表相互印證比對,以資順利辦理用地取得作業,配合工進提供用地。

一、勘選用地階段
1.工程用地若屬非都市土地範圍,應依「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載明各款事項,併入興辦事業概況內,於公聽會上適當地點揭示及說明(並應於徵收計畫書內檢附可資佐證之公聽會簡報資料及照片)。
2.勘選用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得徵收之私有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前應再檢視需用土地範圍位置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勘選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者,應就損害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勘選要點第三點規定之土地。
3.依土徵條例§3之1交通事業或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工程雖可使用特農土地,但為免引起可能之抗爭,規設階段即應要求規設單位儘量避開較敏感用地(尤其是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注意主辦路段工程設計合約發包時是否納入「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填寫」,合約內容並要求包商於填寫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資料時,需依內政部所訂「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格式檢核程式」安裝及操作手冊安裝及檢核後,再將成果送本局驗收。

二、公聽會階段
1.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10,公聽會需於事業計畫報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至少召開2次(計畫範圍內若包含都內及非都土地,可一併辦理公聽會,但需注意召開公聽會之抬頭)。
2.召開時需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以郵寄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需以掛號通知,開會通知亦無需全部完成送達程序),並注意各次公聽會通知之土地所權人是否於通知前即時更新。
3.徵收計畫書免檢附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相關文件及紀錄之情形:
(1)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2)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3)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有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
(4)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4.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應注意於舉行公聽會七日前,公告於下列地點:
(1)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
(2)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處所。
(3)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告處所。
(4)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
(5)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
(6)需用土地人網站。
(7)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舉辦公聽會之公告(含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需用土地人網站公告、當地與各級政府辦理公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之證明文件)均需附於計畫書內。
5.公聽會召開時並應以拍照或錄影存檔。
6.公聽會應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評估細項詳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必要性(其中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理由,指區位選擇路線規劃範圍劃定最適切且有助於達成目的之理由;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指以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而言,為達成計畫目的究須完成哪些設施,致非取得現行規劃之範圍內用地不可;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指為何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不可之原因;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指達成何種公益性目的或功能、為何非作不可之理由)、適當性(指是否損害最小並合乎比例原則)及合法性(並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及內政部100.1.18.台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釋規定協助檢視規設單位所做之各項評估報告及簡報是否合乎格式)(各項影響評估應儘可能同時兼述用地範圍內及較大影響區域範圍之正反面影響)。
7.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作成書面),作明確之回應及處理,並應留下陳述意見者之住址,俾寄送公聽會紀錄及個別意見個別書面答覆(另公聽會紀錄需郵寄給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出席會議之各機關、民意代表等並需公告於前述開會通知需公告之1~6處所)。
8.第1次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意見應做明確回應(若有部分業者意見需轉請其他主管機關答覆者,需該主管機關評估並作成明確回應後函復業者,而非僅將意見函轉相關機關即可),並應記入會議紀錄內,於紀錄公告周知並已郵寄給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後,始可召開第2次公聽會,第2次公聽會並應說明第1次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意見處理情形。
9.補辦徵收範圍若屬源於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則無需重新召開公聽會,若非源於同一計畫,其公聽會及相關程序需依相關規定辦理。
10.配合用地取得計畫期程,於9月1日前或3月1日前(屬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者,可另於3月1日前)提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提供時除紙本清冊外,另應提供excel電子檔並將所載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轉載至「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查估表」,以excel電子檔一併提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供時並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第5-1條規定一併撥付所需查估作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