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地上物拆遷作業可謂公共工程用地取得過程中極為重要的一環,若拆遷順利,及早提供承包商進場施作,則後續施工較有如期完工通車的利基;若拆遷延宕,尤以位於施工要徑上之地上物,則常成為承包商展延工期的主要理由。本文將以臺中生活圈道路工程某公司(以下簡稱N公司)廠房之空調設備拆遷補償為主要案例,說明其查估補償與行政救濟過程,並透過對同路段相關案例之檢討與建議,以供後續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之參考。
二、主要案例概述
N公司廠房位於臺中生活圈工程12K+750∼850之間,該路段之路權用地係依前臺中縣原訂都市計畫之道路範圍辦理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經前臺中縣政府於96年8月間公告徵收,空調設備部分則另於97年8月21日徵收。
N公司被徵收範圍雖未及於該廠之紡織機械,惟仍需拆遷廠房內極為重要之空調主機及其相關之空調設備。依本工程標段合約特定條款之規定,N公司用地應於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9個月內提供,故本處於96年11月間通知N公司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地上物拆遷提供用地,惟因N公司認為其廠房拆遷工作浩繁,需妥善規劃執行細節,非一蹴可幾,故申請延緩拆遷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經相關單位評估後本處函覆同意展延至同年10月31日。
N公司嗣後確實積極拆遷地上物,並於97年10月30日完成拆遷作業,本處即於翌日提供承包商進場施工,用地提供時程並未延宕,該路段如期於101年12月18日通車,惟本案補償爭議迄今仍未結案。
三、查估補償及行政救濟過程
N公司空調設備於97年8月間公告徵收後,該公司認為補償費偏低,向前臺中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府函復該公司查估補償並無違誤,N公司不服再提復議,縣府將本案提送該府98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評會)評議,結果仍認補償並無偏低情事,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函復N公司,該公司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99年5月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作出決定,撤銷前臺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並囑縣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0月間召開該府99年第2次地評會討論此案,決議請N公司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俾利續辦查估補償作業,若無法提供該帳冊資料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重新估算補償。
嗣N公司提出經會計師簽認之財產目錄帳冊予查估單位,惟查估單位未予採用,逕依上開前臺中縣政府99年第2次地評會決議後段:「…若無法提供該帳冊資料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重新估算補償。」之方式辦理補償。
N公司不服該行政處分再提訴願,101年5月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作出決定,再次撤銷臺中市政府(已縣市合併)之處分。101年10月間臺中市政府地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補充資料後再提會討論。嗣經徵收機關與查估單位多次公文往返釐清相關疑點後,於101年12月間提送臺中市101年第6次地評會,決議委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再將查估成果提會討論。
102年9月由市政府委託冷凍空調技師所提出之查估報告,經臺中市102年第4次地評會討論後,決議退回專案小組逐一檢核查估報告內容之適法性。嗣經臺中市政府邀集專案小組及冷凍技師確認補償項目及其適法性後,於102年12月間提送該市102年第6次地評會,決議依估價報告成果中會計師簽認之部分予以補償,其餘主機遷移費及路權外部分空調設備則不予補償。
N公司對於主機遷移費及路權外部分空調設備不予補償之決議不服,於103年1月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103年3月撤銷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市府再提送103年第3次地評會評議,惟決議不予審議,並請作業單位(地政局)查明遭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具體說明作成行政處分及函復內政部訴願會。嗣臺中市政府以N公司空調主機遷移時間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路權外之空調設備非屬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範圍,函知該公司均不予補償,N公司不服處分再提訴願。臺中市政府並函請國工局予以救濟,國工局則函復臺中市政府N公司該2項陳情補償事宜,仍應由市府本於權責妥處。幾經公文往返後,臺中市政府決定俟內政部訴願決定後再予續辦,截至目前為止,內政部尚未作出訴願決定。
四、檢討與建議
本節將對主要案例及同路段其他相關案例提出檢討與建議,分述如下:
(一)及早確認地上物是否需由專業或學術單位辦理查估
現今道路新闢工程,於路線規設階段,發現有大型、特殊或拆遷不易之工廠於路廊內,除非無可避免,否則規設單位均有儘量避開之共識。對於此類無法避開之工廠及廠房,需地機關可於路線踏勘時詳加留意,俾於與地方政府研商地上物查估相關會議時提出說明,並協調查估單位先行赴現場勘查,及早判斷是否需將該等工廠委由專業或學術單位辦理查估,即便係委由民間查估公司辦理查估作業之路段,亦可請發包單位於合約條款中規範如遇有大型或特殊之廠房,仍應由查估公司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辦理查估,或由權責機關逕行委請專業或學術單位辦理查估,以免因專業性問題導致補償爭議,進而衍生出拆遷延宕影響工進之情事。本路段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查估單位發包委由民間查估公司辦理,合約條款雖訂有遇大型工廠應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之規定,惟查估時相關權責機關仍認定N公司並非屬應由專業機構查估之工廠,致引發後續一連串補償爭議。
(二)地方政府召開地評會之時間應更具彈性
地方政府若有地上物徵收補償異議案件需提送地評會評議者,若一定期間內僅有一、二件提出,承辦單位因考量會議之經濟效益與委員之時間,常俟累積到至少三個案件以上才會召開,惟提送地評會評議之案件時多時少難以預估,導致召開會議之時間更難掌控,有時等候時間逾2個月,易讓民眾質疑公務機關之行政效率。以本路段N公司案例言之,該公司於99年5月接獲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前臺中縣政府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後,認為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書中所囑,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承辦單位欲提送地評會評議,卻因案件數量不足未能及時召開,遲至同年10月間才累積足夠案件召開會議審議,致該公司認為政府機關率先違反法令,逾訴願決定書所定期限近3個月才召開會議,且其另為處分之時間點已遲至101年2月。此段自撤銷原處分至另為處分之期間,N公司已多次至工地阻撓施工並干擾相關管線遷移作業,藉此迫使施工單位敦促權責機關儘速召開地評會並作出處分。
(三)剩餘建物是否准予一併拆除補償應由權責機關負責鑑定
按「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得申請全部拆除,…前項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及「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分別為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本路段徵收時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明訂,故權利人若提出申請,應由權責機關自行或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確認,自不待言,如有難以判斷之個案,應可準用前開內政部之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委託專業技師鑑定,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本路段申請剩餘建物一併拆除補償之案例,多數經權責單位會勘後均要求申請人自行委託建築師或土木技師鑑定安全結構,並將鑑定報告提送權責單位審查。惟此舉曾引發申請人極度反彈,蓋建物遭徵收拆除並非其所願,係為公共工程所需不得不之特別犧牲,拆除後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之建物,法令既有得申請一併拆除補償之規定,其結構安全與否之鑑定事宜,自應由權責機關依其專業判斷,若專業上不足以判斷亦應由公部門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實不宜要求申請人自費委託技師鑑定,似有變相剝奪補償費之嫌。
五、結語
道路新建工程機關之用地人員,在工程進入施工階段前,扮演的是「先發」的角色,除了會同地方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外,尚需積極疏導拆遷戶儘速拆遷,以利工程用地點交承包商進場施作;而當工程告一段落後,扮演的則是「終結者」的角色,將路權界樁與用地移交接管機關。在「先發」與「終結者」之間,雖然不斷累積著各種不同的經驗與技巧,但在每一個新的路段,依舊會遇到各式各樣的棘手問題,即便自北二高以來,建物拆遷量已不可勝數,惟仍不時出現前所未見的特殊案例。民智大開、法令修訂與權利人懂得爭取應有的權益等等,固然是徵收作業日趨不易、不若以往的原因之一,但徵收相關權責機關的觀念與作法則更屬關鍵。
![]() |
|
▲ | N公司廠房拆除作業現況-1 |
![]() |
|
▲ | N公司廠房拆除作業現況-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