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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上權之定義
民法物權篇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屬物權之一種,而傳統之物權,係以土地上下延伸之整體空間為設定範圍,因而後續發展出物權排他效力及優先效力之理論。此可從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得到證明。然隨著建築科技日新月異,土地之利用,已不再侷限於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逐漸趨向立體化,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趨勢,遂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請參考88年5月12日行政院與司法院所提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之第841條之1立法理由、大眾捷運法第19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之相關規定)。另公有土地申請撥用之標的,為配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土地使用權空間立體分層化之觀念,財政部亦曾於90年3月29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326號函示,各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允許使用項目,得撥用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部分空間。
二、協議設定及徵收地上權補償標準
以往設定地上權,均發生於原規設為徵收價有權路段,主要係因應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並由專業顧問機構評估可行後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且大多均為無償設定。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公佈施行後,其中第57條提供需地機關可以協議取得地上權或徵收地上權之法源,嗣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57條第4項規定,於91年9月24日會銜訂定發布「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則更進一步提供設定或徵收地上權補償之依據,依據前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穿越土地之上空或下方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含公告現值及加成)乘以穿越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深度補償率(參考以下兩表)。
(一) | 補償標準計算式 |
區分地上權補償費=協議設定地上權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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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 | 地上權補償率 | |
0公尺以上未滿13公尺 | 50% | ||
13公尺以上未滿16公尺 | 40% | ||
16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 30% | ||
20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 | 20% | ||
24公尺以上 | 5% | ||
註: | |||
1. | 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係以需用土地人依需用空間範圍及界線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結構中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工程構造物最上緣之深度為準。 | ||
2. | 於同一筆土地內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深度跨越不同補償級距時,應分別計算補償。 | ||
3. | 於地面以明挖方式向下施工者,其地上權補償率依地下深度0公尺之標準計算。 | ||
4. | 在同一橫剖面上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深度分屬二種以上級距者,以補償率較高者計算補償。 |
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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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之深度 | 地上權補償率 | |
0公尺以上未滿9公尺 | 70% | ||
9公尺以上未滿15公尺 | 50% | ||
15公尺以上未滿21公尺 | 30% | ||
21公尺以上未滿30公尺 | 15% | ||
30公尺以上 | 10% | ||
註: | |||
1. | 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之高度係以需用土地人依需用空間範圍及界線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結構中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工程構造物最下緣之高度為準。 | ||
2. | 於同一筆土地內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跨越不同補償級距時,應分別計算補償。 | ||
3. | 在同一橫剖面上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分屬二種以上級距者,以補償率較高者計算補償。 |
(二) | 補償費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並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 |
(三) |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 |
設定區分地上權之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區分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
三、協議設定及徵收地上權相關議題釋義
(一) | 損害最少之認定 |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用土地人…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損害最少之認定,基於下述原因,仍應以取得區分地上權對業主損害最少。 |
(二)課稅問題
(三) | 都市計畫變更問題 |
有關工程穿越私有土地上、下方空間,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準用徵收規定取得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地上權時,是否需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內政部曾以94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691號釋示略以:『…隧道工程穿越私有土地下方空間,得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現地會勘紀錄取代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建請…研修「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時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增訂…「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現地勘查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將會勘紀錄連同徵收計畫書一併報核」之規定』。故橋梁和隧道路段用地,如採設定所需用空間範圍之地上權時,均免辦理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