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協議價購階段
1.需用土地人對於協議價購土地市價之決定,可依內政部101.3.15台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釋「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另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參考資訊之取得,亦可洽請土地所在地轄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前開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依內政部102.4.15台內地字第1020147100號函意旨,亦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經地評會評議後之徵收補償市價;惟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辦理協議價購所定之市價,於參考相關資訊來源,決定協議價購金額後,即須自行負責,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時,需對決定之協議價購金額謹慎敘述及說明,以免引起參考資訊來源單位之不滿或反彈,甚或產生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致徵收處分違法之疑慮。
2.住址變更登記,或有住址空白、日據時期住址、地址不全不符或其他有行政程序法§78規定之情形,致無法送達者,應洽地政、戶政、稅捐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如仍無法送達,得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下敘明前開查址及送達情形(佐證資料需留存備用)。
3.如已知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應先洽地政、戶政、稅捐機關查明其合法繼承人,並通知其協議,郵寄通知未能送達時,應以「登記名義人及其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示送達。向戶政機關查明及辦理協議之情形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下中敘明,並檢附繼承系統表供參。
4.土地所有權人備考欄,若載有「列冊管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之情形,則應向戶政機關查明其全體合法繼承人,並合法送達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之相關文件。又經列冊管理之土地需將擬辦理徵收之情形告知國產署。(需於清冊備考欄註明)
5.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書面通知,其通知之對象及辦理方式應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25規定辦理送達。以協議會議開會(或協議會議紀錄)併同通知者,亦同。
6.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依行政程序法§78辦理公示送達者,陳述意見之期限應注意公示送達生效日期並加計給予陳述意見期限之相當時日。
7.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8.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民意代表或村里長等非所有權人所提意見則無需個別函復);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9.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期限內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相關附件均需檢附),並依序填載於處理情形一覽表內;若會後土地所有權人無其他意見,應於計畫書內一併敘明。
10.為避免協價會時,業主陳述意見踴躍,致無法逐一完成轉換成書面意見,本局曾與地政司溝通,協議價購會紀錄仍維持以往做法,並於函送紀錄時再同時另案函送書面陳述意見表格,請地主於期限內提供書面陳述意見後,由需地機關就個別書面意見逐一明確答覆及回應(協價紀錄及業主陳述意見回覆均需以雙掛號寄送),並將處理回應情形依序填載於處理情形一覽表內,併同相關資料做為徵收計畫書之附件。
11.依土徵條例§11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協議價購市價可參考內政部101.2.2台內地字第1010085864及101.3.15台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意旨取得,惟協議不成仍需檢附市價取得及訂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是否已確實依市價辦理協議價購,若否,內政部將請需地機關重新辦理協議價購(本案係公路總局101年5月之徵收案,原未檢附協議市價取得說明,經補正說明係以公告現值加成標準協議後即可)。
12.協議價購範圍內之各別宗地用地類別若不同,使用強度亦不相同,而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價格若均為同一標準,則對於所提出協議之價格是否即為市價,需有充分說明之理由(本案係公路總局101年7月所送蘇花改之徵收案,原參考縣府提供臨近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其標準經一體適用與地主協議後,未達成協議,報請徵收時因案內有2筆土地係屬建地,經內政部退補後,公路總局重新針對2筆建地訂定較高之協議價格與地主協議後,仍未達成協議,再送徵收計畫書)。
四、製作徵收計畫書階段
1.計畫書各項標題應與修正後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規定相符。
2.圖示若不清,需補附局部放大圖。
3.若有先行使用情形,請敘明原因,並檢附先行使用同意書
4.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請依內政部10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檢送之「○○工程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必要性評估報告」第九項內容分項詳予評估敘明。
5.徵收計畫書所載「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請就土徵條例§3-2規定各項因素內各點應評估事項,分項(含子項)分點提出具體說明,並為綜合評估分析(可與前項「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一併做成附件方式檢附)。
6.若有原住民保留地,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01034253號函說明四辦理,請檢具相關文件供參。
7.清冊應加註合計筆數;又清冊如有跨頁者,應加蓋騎縫章。
8.土地改良物若與土地併同協議價,則申請徵收前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將其情形載明於協議紀錄內。
9.陳報徵收計畫書時,應同時檢附「(需用土地人)辦理○○工程徵收計畫書自行檢覈表」,附具徵收土地圖說、現況照片(將地上物現況斟酌以適當張數照片於地籍圖上標示拍攝位置)(均含電子檔)。
10.徵收土地範圍內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敘明總面積及其占工程用地範圍之面積百分比,及符合土徵條例§3-1及土徵條例施行細則§2-1規定。
11.符合土徵條例§3-1第四項規定得徵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三項下敘明符合之原因或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所需之核定日期及文號。
12.計畫書第十六項下敘明計畫範圍內符合前開規定情形之人數及安置情形,安置包括安置住宅(指安置其有住宅可住,不一定協助其取得所有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如無符合前開規定需安置情形,應敘明無土徵條例§34-1規定情形,並檢附向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政單位查詢無符合規定之相關公文影本。案內無建築改良物致無須向社政單位查詢者,應敘明清楚,免附相關查詢資料。
1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七項(一)「計畫目的」項下載明准許使用之項目。
14.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當期之市價相關證明文件;如所列經費已逾預算年度時,應檢附核准保留預算之相關證明文件。
15.專案核定之事業計畫或依年度施政計畫所編列之預算證明(須含擬興辦事業之計畫名稱),如該預算證明未能涵蓋擬興辦之計畫名稱者,應補附其他證明文件。
16.部分土地之登記簿其編定使用種類欄空白時,應洽都市計畫單位查明該等土地是否確非屬都市土地,並於清冊備考欄載明。
五、一併徵收階段
1.是否通知其他持分共有人有無一併徵收意願。
2.一併徵收所附照片應與紀錄及申請書所述相同。
3.準備金額總數與預算證明文件核定金額應相符。
4.一併徵收案件報核定時,依規定格式填寫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一覽表供參考。
5.申請一併徵收需檢附一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清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一覽表及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文件影本、勘查通知影本、勘查紀錄影本、原核准徵收函影本、公告徵收函影本、相關地號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地籍圖(應加註圖例,標明工程範圍及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位置)及彩色現況照片(應加註圖例,標明工程範圍及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位置)(均含電子檔)及其他有關文件(如已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當期之補償市價或因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地價相關會議紀錄與宗地地價清冊,足敷支應預算相關證明文件等),報請內政部核定。
六、審議階段
1.應將擬徵收土地之基本資料、工程範圍圖(如衛星影像圖或地籍圖,並用標線標示清楚)、徵收土地圖說(標線及圖例應清楚標示)及現況照片(將地上物現況斟酌以適當張數照片於地籍圖上標示拍攝位置)製作成簡報檔,先行提送內政部地政司。
2.地政司表示徵審小組將來可能會比照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程序,可讓地主及需地機關列席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