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10月 Oct. 2016

保固保證金與強制執行

國工局工務組/連逢泉撰稿

前言
  本人自民國90年開始接觸工程爭議處理,回首這15年過程,雖然是土木工程師出身,未學過法律課程,或多或少還是有點收穫,也覺得可以提供參考,也期待各位可以得到一些收穫。
  這篇文章想從保固保證金的性質,以及若遭受法院扣押時?應如何因應?嘗試用簡要方式分析探討之。

保固保證金的定義
  要說明保固保證金,首先得先定義何謂保固期,保固期便是契約於工程驗收合格後,通常會進入一段期間,在這段時間,廠商保證其所完成的工作物,符合契約品質要求,如果有因工作物施工瑕疵或品質缺失,業主得通知廠商維修更換,使其回復原本品質,這段期間便是保固期。如果,廠商不願或不能依機關要求維修更換,業主得自行尋找其他廠商維修更換,所發生費用得向原廠商主張。
  但如果廠商拒絕給付業主該筆維修更換費用,業主可能便得循司法訴訟途徑主張,曠日廢時,或甚至廠商已倒閉,業主根本無法取得價金,為預防此種情形,契約會要求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須繳納一定比例金錢,作為保固期間瑕疵維修更換之保證,意即如果發生前述保固期間廠商拒絕辦理保固工作,業主便可使用保固保證金自行辦理瑕疵維修更換,避免前述無法取得價金之窘境。這繳納一定比例金額,便是保固保證金。
  而這保固保證金,或有保固款(或保固金)的稱呼,依字義而言,保固保證金具有保證性質,是廠商對保固期辦理瑕疵維修更換的保證,而保固款便是廠商在保固期辦理瑕疵維修更換後所得到的價金,其性質偏向承攬報酬,便不是由廠商繳納,在法律上,便有差異,甚至影響最後的結果,

停止條件VS解除條件
  在處理法律爭訟案件中,常見的兩個名詞,即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便是民法99條條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個人初見這兩項文字時,無法瞭解條文涵義及差別,於是我利用網路搜尋,再簡略分析如下:
  停止條件: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效力,反之於條件不成就時則不發生效力。舉例,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繳交保費時,保險契約始發生效力,繳交保費即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這裡頭提到的保險契約因為須繳交保費後,始為生效成立。所以在繳交保費前,這保險契約是尚未生效,便是這契約在停止條件成就時,是處於停止無效狀態,這樣稱呼為停止條件。
  解除條件: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而條件不成就時法律行為仍保持其效力。舉例言之,A、B兩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約定A君將其房屋交予B君無償使用。又約定於A君需要使用時,一經通知,B君應即返還。則該約定條件「A君通知需要使用時」未成就時(即「A君未通知需要使用時」),這個使用借貸房屋契約是繼續發生效力的,但該約定條件如果發生成就(即「A君已通知B君需要使用時」),這個使用借貸契約是便解除,不再發生效力的,等同這約定條件成就時,原本的契約或狀態即因之解除,所以這便是解除條件。

保固保證金遭強制執行時處理
  承上所述,保固保證金具有保證性質,是廠商對完成保固工作的保證,而保固款(或保固金)便是廠商完成保固工作後所得到的價金,其性質偏向承攬報酬,這兩者性質存有差異,便是在廠商完成保固工作,如為保固保證金,則是屬於返還廠商,如為保固款,便是業主撥付保固款,這代表保固保證金,是在廠商完成保固工作前是自始存在的。所以廠商完成保固工作,便是返還保固保證金,如果廠商未完成保固工作,便是不返還保固保證金。這廠商未完成保固工作便是返還保固保證金的解除條件。或許會有人提問,既然是解除條件,保固期間內廠商持續辦理保固工作,代表解除條件未成就,此時,廠商可否要求業主返還保固保證金?就此,本人認為返還保固保證金還須有保固期滿的時間要件,所以完整的陳述,應是保固期滿業主返還保固保證金的協議契約,其解除條件便是廠商未完成保固工作。
  但如果是保固款,在廠商完成保固工作前是不存在的,得至廠商完成保固工作後,保固款才得撥付,所以這廠商完成保固工作是撥付保固款的停止條件,應為明確。
  而強制執行,參照強制執行法115條及115-1條,係針對收受強制執行時的狀態,不及於未來狀態,例如A君於銀行存款100萬,3月1日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A君120萬,銀行存款100萬,即遭強制執行扣押,若3月15日,A君於銀行存款匯入50萬元,原本強制執行應是不能扣押後來匯入款項中的20萬元。
  所以業主在收到法院針對保固保證金的強制執行命令,如前述保固保證金是自始存在,所以會有遭法院扣押的問題,惟因保固期滿業主返還保固保證金仍有廠商須完成保固工作的之解除條件,在廠商保固期滿前或未完成保固工作前,因這解除條件存在有效,這法院是不能要求業主解繳保固保證金。實務上,也會有廠商因財務問題,至保固工作無法辦理,業主可以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已構成解除保固期滿業主返還保固保證金情事,故無須返還,不因法院扣押,而不能動支保固保證金情事。
  不過惟業主機關是以保固款看待,則廠商須完成保固工作,係為撥付保固款的停止條件,在保固期滿或廠商尚未完成保固工作前,保固款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業主並未有撥付保固款之義務,所以保固款尚未存在,故法院執行扣押,理論上是沒有保固款供可供扣押的問題,除非法院強制執行有述明於保固期滿即行扣押,那時便會有執行命令可否扣押未來債權的議題,限於篇幅,便不續行探討。

保固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問題
  近年來因為國內經濟因素,廠商財務調度問題時見困難,偶聞工程進行中或驗收合格後,廠商便遭遇法院扣押工程估驗款、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對廠商或業主而言,對後續契約執行都是很大的困擾,也是值得探討的議題,不過限於篇幅,此處僅對保固保證金之債權讓與進行討論。
  所謂債權讓與,參照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所以除契約當事人有特約約定,任何債權都可以進行讓與。自然包括保固保證金或保固款,也可是債權讓與的標的。又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所以債權讓與只要廠商(讓與人)或受讓人(可能是分包商)書面通知債務人(業主),即已生效,十分簡明迅速。
  所以,若廠商財務調度出狀況時,若無法完成保固工作,在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前,是可以將保固保證金辦理債權讓與予分包商,並將債權讓與以書面通知業主機關,此時便完成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程序,只是得等廠商(或分包商)完成保固工作時,業主機關始將保固保證金返還,只是那時返還對象是受債權讓與者。
  而若是保固金因為在保固尚未期滿,或保固工作未完成前,自始不存在,就司法實務可能會有認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未產生,廠商並無債權讓與之處分權利,衍生債權讓與無效的問題。斯時,將產生保固執行之困擾,不過如果是保固保證金,便沒有這樣的問題。

結語
  以上,就保固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及相關議題,簡單陳述,惟宥於本人非法律專業,見解或有偏狹,未有全方位詳實的論述,如有缺漏未述及之論點,在此致上歉意。
  不過,仍然希望可以藉這些文字,讓諸位對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及面對法院強制執行,應採取何種處理原則有初步認識及了解,不過,還是得提醒大家,處理法律爭議仍須保持彈性,並適時諮詢法律專業意見,謀定而後動,如此方能在保障機關權益,又符合法律原則下,妥適處理爭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