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ETC違規執法,主要針對2種行為,即非ETC用戶行駛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舉發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罰鍰,以及通行費經催繳逾期未繳,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舉發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惟車輛過1次ETC車道,而有前後遭舉發此2種違規行為,是否為重複處罰?因2行為是行為人基於個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係於行政法上分別違反2個義務行為,非單純1行為,故自可分予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至一旅次過多個收費站之ETC車道,連續被舉發相同違規行為,是否一事多罰?此涉及在行政法上,是否承認所謂「連續犯」之問題。按連續犯之概念於刑法早已有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條已刪除。目前行政犯是否仍有連續犯之概念,在我國實務上,除非係由法律所明定(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否則就連續數犯行為數次處罰,應就適用之法律而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用路人連續於一期間或路段內的所有相同行為,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因各收費站間距均逾六公里以上,行車時間皆須逾六分鐘以上,故連續相同違規行為,當予連續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