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地取得流程(點我另開新視窗)
►地上物查估流程Part1(點我另開新視窗)
►地上物查估流程Part2(點我另開新視窗)
►建物補償方式說明(點我另開新視窗)
►遏止搶種搶建宣導說明(點我另開新視窗)

一、地價補償
Q01:興辦工程使用私人土地,可以領取補償項目有那些?
A01:
-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法定補償費可分為 (1)地價補償費:土地部分不論協議價購或徵收,均按當期之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從優補償其地價,並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2)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區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分別按高雄市政府所訂頒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為補償基準,並將訂期通知所有(種植)人辦理實地查估後,繕造補償清冊辦理補償。
(3)遷移費:包含人口、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水產養殖物或畜產等遷移費。
(4)營業損失補償:因土地被工程所使用,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所給予之補償費。
(5)土地改良費用: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包含建築基地改良,如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修築駁嵌、開挖水溝等。及農地改良,如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等設施。但以改良前已依程序申請驗證,並經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為限。
- 另為因應各項工程計畫能順利推動,在保障私有財產權,兼顧公益與私益的前提下,同意協議價購土地改良物,並配合工期拆遷者,本局將訂定獎勵救濟方案,實質提高補償。
Q02:協議價購土地之價格如何估定?
A02:
協議價購市價之估價,係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及技術公報規範,考量各宗土地條件的不同,包含形狀、寬深度、面積及臨接道路等個別條件之優劣,以客觀角度進行綜合評估各宗土地之價值所得到的結果。其估價結果(估價報告)並經由專家學者審議修正確認,故其估價結果確具公信力及合理、客觀性。
Q03:協議價購市價和徵收補償市價有何不同,同意協議價購有何優惠措施?
A03:
- 協議價購之市價,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由本局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查估當期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並經本局邀集高雄市政府地價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協助審核,簽報核定後,做為協議價購之市價,符合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並具有公信力,不會有黑箱作業或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 若協議不成以徵收方式取得,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由土地坐落之高雄市政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補償市價,做為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之依據。
- 土地所有權人已先同意由本局價購土地,若未來高雄市政府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高於「協議價購市價」,其差額部分另由本局造冊以獎勵金方式發放土地所有權人,確保可以領取最優惠的地價補償費,不會損失。而未同意本局協議價購之土地,如採徵收方式辦理,其評定徵收補償市價若低於本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定之協議市價時,依規定只能依較低之「徵收補償市價」辦理補償。
Q04:同一筆土地為何有不同地價,不同地價有什麼不同的目的?
A04:
同一筆土地上確實會有不同地價,分別說明如下:
- 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2年的1月1日公告地價,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後據以課徵地價稅之用,為了讓所有權人負擔較輕,因此公告地價一般會較低。
-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依據。
- 協議價購市價:公共工程需用私有土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定之市價,為需用土地人提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地價。
- 徵收補償市價:因故協議價購不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做為徵收土地之法定補償地價。
依上面說明,每種地價有其不同評定依據、作用與功能,因此會有高低差異,不適合一概援引比較。
Q05:土地所有權人可否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
A05:
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算所有土地之價格,但是所需要的費用必須自行負擔,同時,所提出的估價成果也僅能提供做為本局委託之估價師參考,最終仍以本局提出的協議價購價格為準。
二、地上物補償
Q06: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如何?又地上物有漏估時,如何處理?
A06:
- 地上物之查估補償項目及標準,均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自治條例規定訂定之查估補償基準辦理。另本局也研擬制訂獎勵救濟方案,以實質保障所有(種植)人的私有財產權益。
- 原(或第一次)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如有漏估情形,本局將會協調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辦理現地複估,如係委託民間查估公司辦理查估者,並將會同查估單位,訂期通知所有人赴現場辦理複估。如採徵收方式辦理,徵收公告期間地上物所有人對土地改良物補償仍有疑義,可循「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程序,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陳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依規定處理。
- 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將以公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查估時間,請攜帶新式身分證到場等候查估,如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物所有人非同一人時,請協助通知相關地上物所有人屆時到場領勘。如有地下水井,請配合於查估前先將抽水機閥頭拆卸並置於一旁,俾供丈量水井深度;另如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請於查估時提出該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正本(併請提供影本1份供查估人員攜回),未能提出者,視為未具合法使用文件。
Q07:即將收成之農林作物可否等採收完,再將土地交給政府處理?
A07:
協議價購或徵收之土地,若有即將採收之農林作物,為避免浪費寶貴的資源,經協調在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下,會儘量配合種植(所有)人之作物採收期程,於完成採收後再進場施工。
三、權益保障
Q08:興辦工程使用私人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何?
A08:
- 高速公路工程在路線規劃設計時,即按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範圍,並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儘量避免使用私地及經過已開發地區,以減少建物的拆遷,並將評估以工程技術克服,讓工程所須使用之私地可以達到最小範圍。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規定,對於經濟弱勢者,本局均訂定安置計畫據以執行。
- 除法定補償費外,本局另研擬包含建物(含合法及無法取得合法證明)自動拆遷獎勵金在內的獎勵救濟方案,以確實保障民眾財產權益。
Q09: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個案申請設定(區分)地上權?又什麼情況下是直接設定(區分)地上權?
A09:
- 本局在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會盡量避開拆遷建物,如果確實無法避開時,因高速公路工程設施係永久使用,基於工程施工及整體管理維護需要,係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原則。但若業主有意願,且經工程技術評估可行者,除橋墩基礎位置無法避免需取得土地所有權外,其他部分得改以協議設定區分地上權,並將依高架橋跨越或隧道穿越工程用地所需空間範圍來設定(地主仍可保留自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補償標準依內政部及交通部會銜於91年間訂頒之「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規定辦理補償。
- 若屬隧道路段,因覆土夠深安全埋設沒有問題且不致影響隧道上方土地一般使用,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就工程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區分地上權,協議不成時,再依徵收規定取得區分地上權。
- 若因高速公路工程設定區分地上權,致該筆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本局徵收土地所有權,本局不得拒絕。
Q10:高速公路工程範圍內之既有的農、水路是否仍維持其原有功能?
A10:
- 高速公路工程規劃設計時,對於現有的灌溉、排水水路及農路,均以維持其原有功能之原則辦理,若未能於現有位置連通,則會考量在兩側路權用地範圍內予以改道接通。
- 施工期間如有農、水路及通行出入等問題,請就近洽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或其所屬工務所反映,本局將會儘速派員妥善處理協助解決。
Q11:協議價購或徵收剩餘之畸零土地如何處理?
A11:
-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價購者,其剩餘之土地可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1年內,向本局提出一併價購之申請,本局於彙整所有申請一併價購資料後,將訂期邀集申請人、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地會勘,並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有關一併徵收准駁要件之審查標準評定是否符合一併價購要件。
- 未達成協議價購而以徵收方式辦理者,其剩餘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方式向高雄市政府或本局(本局收到申請後將轉請市政府續辦)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市政府將依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初步審認後,若符合申請條件,市政府主管機關將訂期會同需用土地人(本局)、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至實地勘查,評定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並作成勘查紀錄。
- 一併徵收(或價購)價格依市價辦理補償。
四、通案問題
Q12:工程範圍內土地除了徵收與協議價購之外,有無其他方式辦理取得?
A12:
- 設定(區分)地上權:因高速公路工程係永久使用,為配合工程施工及整體管理需要,不宜以設定(區分)地上權方式取得。但如地主有意願,且經工程技術評估可行者,得以協議設定區分地上權。
- 捐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係公有土地來源之一,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視意願主動提出,本局樂觀其成,並將積極配合完成相關手續。
- 公私有土地交換(以地易地):本局依法採協議價購(或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等規定,應以工程範圍之土地為限,因此國道既有1000餘公里之路權內用地均為道路、營運及養護所必須,無多餘之閒置用地可以地易地。
- 聯合開發:屬於公私有土地合作共同進行開發建設方式之一,較適用捷運場站用地取得。高速公路工程並不適合,且涉及資金籌措等技術問題,因此不宜採取。
Q13:工程用可不可以用整體開發辦理?
A13:
一般而言,所謂土地整體開發,是指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該地區都市計畫若有規定,則依其規定之開發方式來推動。如果都市計畫還没有規定,需先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評估可行後,再辦理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籌措經費,依期程進行開發。因整體開發時程冗長,而本局興辦高速公路工程為政府重大交通建設,有其急迫性與時效性,須依建設期程進行用地取得、工程施工與完工通車,時程上恐無法配合。
Q14:協議會提供多個時段召開,以利地主擇時配合參加
A14:
- 本局於開會通知資料中,會檢附詳細說明資料,會中也以簡報再詳細補充說明,並製作QR Code,使各項資訊能夠公開透明、暢通無阻。所有權人可充分了解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之相關規定
- 另為避免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舟車勞頓,除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讓所有權人與本局能夠充分溝通外,會後仍有相當寬裕的時間可供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陳情,或依簡報提供的電話號碼洽本局詢問了解相關事項。
-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事涉場地租借、出席民眾安全及說明時間較長等問題,仍以白天召開為原則,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需要,本局亦能不限時段配合派員面對面詳細溝通說明。
Q15:同意協議價購土地需不需要課土地增值稅?
A15:
- 依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131號函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予需地機關,準用同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所以,無論係以協議價購、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均免課土地增值稅、所得稅,亦不課工程受益費。
- 惟營利事業單位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營業損失等,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領取1/3地價的一半(1/2)金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所得。
Q16:施工期間之環保問題如何處理?
A16:
施工期間之環保問題(如噪音、震動、粉塵、污水等),本局將嚴格要求承包廠商依照環保署通過的環評要求事項備妥防範措施,並由監造單位做嚴格監控。如民眾仍發現有環境污染情形,請就近洽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或其工務所反映,本局將會儘速妥善處理。
五、其他問題
Q17:農地徵收後喪失農保資格之處理?
A17:
- 按「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本要點之續保期間如下:1、農地被徵收者,自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起至屆滿3年止….3、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尚未徵收者,自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屆滿3年止」。
- 另按「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設籍高雄市之自有農地者,僅需取得市內任一區0.1公頃以上農地,即得申請參加(或續保)農民健康保險。
- 而被保險人如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之1條第2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者,即可繼續參加農保,不受土地剩餘面積限制。
- 被保險人倘因協議價購或徵收土地因而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者,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Q18:89年1月29日以後取得農地(新農),因徵收導致面積小於0.25公頃,無法興建農舍
A18:
-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 前開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得於徵收後依上開規定於另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5日農水保字第1051808602號函闡明「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賦予之,而其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
- 另因各別地主之農地取得時間及工程使用面積等條件不同,需就個案情形不同由權責單位個別檢視,若仍有疑義將另以專函就個案情形明確答復。
Q19:土地所有權人已神志不清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印鑑證明申請不出來,如何處理?
A19:
若同意協議價購時,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相關同意價購簽約及後續作業;若以徵收方式辦理,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宜。
Q20: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能否同意協議價購?如真的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後續將如何處理?
A20:
- 未辦竣繼承登記土地,若同意達成協議價購時,需先由全體繼承人備妥載有被繼承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完稅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至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後,再與本局辦理簽約等事宜。
- 如因未能辦竣繼承登記致協議不成,須以徵收方式辦理時,將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內政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屆時繼承人得備妥載有被繼承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明文件,分別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
Q21: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費如何領取?
A21:
- 有關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發布實施前(即89年1月28日前)已訂有租約者,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地價補償費,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若以徵收方式辦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價時,會將地主及佃農之補償費分開計算發放後,依規定辦理終止及塗銷設定。若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則地主所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設有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及欠繳地價稅等稅金,應於簽約前辦竣清償、塗銷及繳清,訂有租約者,並應自行終止租約後,本局才能同意協議價購。
- 另承租人所領1/3地價補償費之一半(1/2)金額,需納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內申報。
-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發布實施之後新訂租約者,承租人已不得領取地價補償費,全部由出租人(地主)領取。
Q22:共有分管土地如何處理?
A22: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可以先行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全體共有人應自行協調或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如果地主有需求,本局亦將提供必要之協助。
Q23:同意協議價購或或申辦徵收之後續如何作業?
A23:
- 本局在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會將陳述意見單一併寄送予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後,本局亦將訂定一定期間(至少2週以上)考慮是否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若同意將土地讓售本局,可於會中表達同意協議價購,或填列於意見單(或以其他書面方式)後交給本局現場工作人員;也可於所訂一定期間內以書面(或意見單)向本局表達同意協議價購。本局於收到同意價購之申請後,將主動連繫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後續簽約、產權移轉與發放補償費等相關作業。
- 若因故未能達成協議價購時,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後續申請徵收等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得俟內政部核准徵收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徵收30日、通知發放補償費時,再依通知之應備文件(如: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領款手續,屆時無須先辦理完稅、塗銷及終止限制登記、他項權利、及過戶等程序。
Q24:協議價購會議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何?
A24:
- 需用土地人(本局)必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以書面雙掛號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若因土地所有權人遷徙,而尚未至地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或有住址空白、日據時期住址、地址不全不符或其他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之情形,致協議價購通知遭退回或無法送達者,需用土地人將會主動洽請戶政、稅捐機關查對新址後,重新以書面雙掛號方式通知,如果仍無法送達,即依規定辦理公示送。
- 如果需用土地人已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則會先洽請地政、戶政、稅捐機關查明其合法繼承人,並通知其參加協議價購會議,郵寄通知未能送達時,則以「登記名義人及其全體繼承人」辦理公示送達。
Q25:建物自動拆遷之認定標準為何?
A25:
原則上係人、物搬離及完成斷水、電、瓦斯,並自動將建築物屋頂、樓地板、牆壁及門窗拆至不能再供居住後,現地點交予本局(轄管所屬施工單位),即視為自動拆遷完竣。另為便民及減少業主的負擔,以下情況亦視同自動拆遷:
- 全部拆除:人、物搬離及完成斷水、電、瓦斯後,現地點交予本局並同意由本局逕行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 部分拆除:業主自行將路權範圍內需拆除之建築物確實斷開,並會同本局(轄管所屬施工單位)、監造及承包商確認後,同意由本局逕行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Q26:合法與非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標準為何?
A26:
- 合法建築改良物係以重建價格估定,並依高雄市政府訂頒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實地查估補償,該價格不予折舊,亦不因地區、地段不同而有所差異。如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竣者,另依本局獎勵救濟方案規定(如地方政府另有較高獎勵救濟規定,從其規定),加發重建價格5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 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之建物,依本局獎勵救濟方案規定(如地方政府另有較高獎勵救濟規定,從其規定),係以重建價格之60%發給「拆遷救濟金」,如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竣者,則加發前述「拆遷救濟金」5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Q27: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27:
- 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 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
- 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
- 經法院拍賣者,為徵收公告前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買受人。
- 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
- 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
- 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 神明會所有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 涉及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共同領取。但現耕繼承人如能證明耕地承租權分歸其繼承時,則由現耕繼承人領取。
Q28: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費用之核發對象?
A28:
-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
- 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改良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但土地使用人持憑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者,得由土地使用人領取。
Q29:營業損失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遷移費、人口遷移費核發對象各為何?
A29:
- 營業損失補償費:由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
- 遷移費:由該遷移物之所有權人領取。
- 人口遷移費:由戶長代為領取。
Q30: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的土地,地價補償費核發對象為何?
A30:
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承租人有2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同領取。原承租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共同領取。但現耕繼承人如能證明耕地承租權分歸其繼承時,則由現耕繼承人領取。
Q31: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租約解除獲得地主對價補償後,是否需繳納綜合所得稅?
A31:
承租人因地主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取得之1/3地價補償費,係屬變動所得,得僅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免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