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10月 October. 2015

廠商於履約階段提出「同等品」案例淺析

國工局工務組楊鎮遠/撰稿

一、案情說明:
  某廠商承攬機關之工程,在施工中面對材料供應廠商大幅哄抬原報價,該廠商不願接受,另從市面上尋找材料,並附具產品分析表,行文機關請求准用「同等品」,機關應如何處置?

二、案例解析: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因此,廠商是否得提出同等品,應以招標文件對於採購標的之技術規格提及特定之商標、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等情形,並且註明「或同等品」字樣,方得提出。
(二)廠商不得提出同等品之情形,廠商欲變更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應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所列任一情形(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屬於契約變更之文件),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廠商提出同等品,以招標文件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者為先決條件,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送審,尚不得以材料廠商哄抬價格等理由提出,除此之外,則應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所訂情形之一,另行提出變更契約之要求。

三、附帶說明: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等品」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規定「廠商要求變更契約」,兩者尚屬有別,惟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低或是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均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
(二)為避免有綁標之虞,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於提出招標文件前應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機關並應擇定自行、開會或委託審查方式,於 完成審查後再行辦理。
(三)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除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建議依等級、價格提列多家參考廠牌型號,其所列廠牌並應符合下列情形:
1.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2.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
3.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
(四)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8815298號函釋,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得指定擬購標的之廠牌、型號,惟仍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四、參考資料:
1.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作業手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編印)。
2.「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