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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 - 國道視窗 April/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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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      .大視界/ 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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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知識/
                    .向前行/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執行時效問題


            國道小學堂                                                                  局本部業務組 荊心泉/文


               案由:財運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稱甲公司)參與某機關「102年2月至103年底廂式7-8人
               座公務車6輛」採購案並得標,契約期滿後,105年政風單位查核發現:「甲公司以汽車
               保險要保書或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等文件替代汽車保險單。經向保險公司查核前項文件
               內容,各保險公司均函復非由該公司所出具資料,經請甲公司提供保險正本,發現有5
               輛車未依契約規定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6輛均未投保颱風險及洪水險及零件、配件被
               竊損失險等。」


                     Q: 契約已執行完畢,能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A: 本案契約期間自102年2月至103年底,應屬採購法第依101條第1項
                             第3款「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因期間未發生出險情事,其起
                             算時點應自契約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亦即本案自104年1月1日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於104年至106年尚可對該廠商實施採購法第101
                             條之處分。

                     Q: 契約已執行完畢,能否再依契約規定追償保費差額與違約金?

                        A: 民法第27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
                             案因契約已執行完畢無法補救,故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求償。包括
                             保費差額及違約金。
                             且為達訴訟經濟,減少訟源之目的,可先與該公司協商,如該公司
                             願意給付本局懲罰性違約金與返還保費差額,因本局無實質重大損
                             失,則尚非屬「情節重大」,得不刊登採購公報,如該公司不願給
                             付違約金與返還保費差額,則將刊採購公報。
                             其後經交涉,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0餘萬元之20%為上
                             限,應繳納違約金56萬餘元。並繳回依約投保險種費用之差額結案。
                        附註: 採購法第101條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1條增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因素包
                             括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恰與本案若合符節,純
                             屬巧合。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

            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
            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
            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

            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
            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
            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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