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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2 - 國道視窗 April/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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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押標金之沒收


            國道小學堂                                                                  局本部業務組  荊心泉/文



                甲拖吊車公司與乙拖吊車公司於99年參與某政府機關工程處之拖吊車標案,因投標文
                件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相同地址)」,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被沒收。甲、乙兩家廠商於105年11月向工程處提出要求返還押標金。

                     Q: 工程處有無不當得利?

                                    A: 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係依法沒收,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Q: 已經過6年,廠商仍有請求權否?


                     A: 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施行細則第105條:應於接獲機關通
                          知或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逾異議法定期間,應不予受理,並
                          以書面通知廠商。即「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政府採購

                          法。本案因甲、乙兩家廠商均已逾10日之異議期間,請求權時效消滅。


            ~延伸閱讀~                                             得買賣或租賃之資格認定後,接下來實際履

            雙階理論又稱為雙階行為,指的是單一行政                                行買賣或租賃行為則為行政機關與申請人間
            行為中包含了公權力行政(通常在前階段)及                               之「私法」行為。當可謂係我國司法實務上
            私經濟行政(通常在後階段)。私經濟行政亦                               承認雙階理論之實例。

            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                                 採購行為 招標、決標階段                    履約階段
            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                                                行政處分             民事契約
                                                                法律屬性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可知行政                                               (公法性質)           (私法性質)

            行為並不排除「私經濟行為」之可能性。
                                                               有關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我國立法實務,於88年公布實施之「政府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採購法」,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公開招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標」與招標後「履約」階段。前階段之法律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例如:建築執照核發、

            性質為公法性質,發生紛爭應循公法管道解                                命拆除違建、戶籍登記、土地登記、命停止
            決。反之,後階段之履約紛爭則應依私法管                                營業及環保、衛生等各類行政罰鍰。行政處
            道解決。                                               分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

            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就國人向國宅主管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機關提出申請,待行政機關核可後再訂私法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上買賣、租賃契約。前階段之申請許可為公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法關係,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

            權後,認定申請人不符合該當要件,則可僅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就公法討論。否則申請人符合該當要件,取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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