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及行政規則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


一、 本要點依據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所稱交通設施,係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管轄範圍內且屬本局管理維護之交通設施。
三、 損壞高速公路交通設施者(以下簡稱當事人),應負償還修復費用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分局)應檢具相關文件報局,經本局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稽核小組(以下簡稱稽核小組)審議同意後,免其償還修復費用:
(一) 當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死亡,且查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如僱用者、公司或法定代理人)。
(二) 當事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經提出書面證明。
(三)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且當事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適當證明。
(四) 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提出其他適當證明當事人無肇事責任。
四、 高速公路交通設施經警察單位或養護單位發現遭受損壞,且當事人、車仍在現場時,應即相互通報,分別派員到達現場並拍照存證,依據現場情形由養護單位與警察單位初步研判求償對象。
五、 養護單位應調查損壞情形與數量,作成「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交由當事人簽認「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甲式)一式三聯(附件一);多車共同發生交通事故而責任無法即時釐清時,由各相關當事人簽認「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乙式)一式三聯(附件二),並由養護單位及警察單位簽證。俟確認責任歸屬後通知當事人償還修復費用。
當事人若因故未能簽具或拒絕簽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時,養護單位應加以註明。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一聯由養護單位留存,一聯交由當事人收執,另一聯於肇事日起三十日內,由養護單位連同現場損壞設施照片、實際(或估算)修復費用計算表等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分局。
修復費用未能於三十日內確定或完成估算者,養護單位應另通知分局;分局針對此類案件應予列管追蹤,並注意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七、 設施項目之單價,依本局訂定之「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如附件三)及「通信及交通控制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如附件四)為估算基準。表內未列項目,由養護單位依據實際修復費用或損壞情形報請分局會同核計。
八、 分局接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後,應即以「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附件五之一、附件五之二)通知當事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繳款,通知函內應載明修復費用之清償期限、繳納方式等資訊。
當事人得以現金匯入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專戶、公民營金融機構支票、郵政匯票或郵政劃撥等方式繳納修復費用。
分局收到修復費用後,應即開立收據交付繳款人收執,並於五日內解繳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專戶。
當事人地址不詳,應向分局業務科查詢其車、戶籍資料,並於得知後即時寄送「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
十一、 當事人未能於清償期限內償還修復費用者,得向分局提出分期或延期繳款之申請。
十二、 當事人未於清償期限內償還修復費用,分局以「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函」再限期催繳一次(如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
逾期仍未繳納者,分局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筆修復費用自最終清償期限屆滿六個月內通知主計單位轉入「催收款項」。
十三、 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判決確定證明、調解書、假扣押裁定書等執行名義,而債務人仍未償還修復費用時,分局應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向管轄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十四、 設施損壞案件經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分局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妥為登錄、保管及清理。
十五、 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如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並取得適切證明,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物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於扣除優先債權後已無餘額,或執行成本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不具執行實益者。
(三)   擔保物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超過清償期限二年,且經積極清理,仍未收回者。
欲轉銷呆帳之案件,分局應將「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函」、歷審法院判決、終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及其他催收證明等資料影本報局,經本局稽核小組審議同意後,由交通管理組報審計部;獲審計部同意備查後,由分局轉銷為呆帳。
已轉銷呆帳之案件,其債權憑證仍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六、 稽核小組每半年辦理一次免予求償及轉銷呆帳案件審議,分局報請免予求償及轉銷呆帳案件,應彙整填列成表(如附件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併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七月之十日前,報局辦理。
十七、 分局應於每年一、七月底前,將逾期欠款債權滯延超過三個月者及催收款項之處理情形(格式如附件八)報局備查。
十八、 分局應每月彙整案件辦理情形,於隔月十五日前報局備查(格式如附件九之一、九之二)。
十九、 年度結束時,分局應彙整該年度損壞賠償案件辦理情形,於隔年一月底前報局備查(格式如附件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
二十、 案件各階段辦理情形應逐案詳列登記,不得遺漏;案件相關資料應專案列管並依規定期限保管,期滿後檢視無待處理事項始得銷毀。
 

上架日期    :96-10-10
資料維護單位  :交通管理組交通管理科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11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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